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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抢劫罪被宣告缓刑的成功辩护
来源:黄锦旗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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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抢劫罪被宣告缓刑的成功辩护

 

基本案情:

    2010年2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从崇阳县天城镇 “E时代”网吧发现被害人舒某和潘某在上网,就拿出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对二人进行威胁并要钱。又将二人挟持到附近一巷子,将潘某刀臂砍伤,将其钱包的15元钱抢走。同时,另外几人从舒某身上抢得20元钱交给陈某。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在场。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对陈某、杨某等人涉嫌抢劫罪向崇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杨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杨某的辩护人,本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杨某,查阅的全部案卷,又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照:

一、起诉书关于被告人杨某同杨某某、冯某某也从受害人舒某身上抢得20元钱交给陈某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陈某关于受害人舒某被抢得20元的第一次供述是:“把潘某和舒某拉进西门粮食局附近的一个巷子内,先威胁恐吓他们把钱交出来,结果从那外地口音男子身上抢到15元钱,从那崇阳口音男子身上抢到20元钱,一共是35元钱。”

    被告人陈某关于受害人舒某被抢得20元的第二次供述是:“……拉到小巷子里面来了。我和杨某某、陈某某就把刀和拿出来了,我就对他们说:‘把钱拿出来。’那两个小子看到我们把刀拿出来了,那个讲普通话的小子就钱包拿出来,将钱包里的15地钱也给我,另外一个讲崇阳话的小子拿了20元钱出来。”

    受害人舒某关于被抢的证言是:“……将我们带到西门粮食局后面的一个小岭上,其中那个要烟抽的矮个子(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是杨某某上前去找舒成要烟抽)带着两个人找我要钱,……那个要烟抽的矮个子逼着我将钱拿出来,我从身上拿出了三十元钱,三张十元的,那个要烟抽的矮个子从我手中将钱拿出了。”

    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受害人舒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杨某并没有从舒某身上抢得20元钱。

二、被告人杨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92年10月2日,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杨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杨某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杨某系初犯、从犯,在所参与的犯罪活动中,既没有动手抢劫受害人的钱,也没有动手殴打受人在,其所起的作用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犯罪后果和社会危害较小,且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悔罪态度好,以上可从案件卷宗被告人供述的材料得到证实。在本辩护人会见该被告人时,他悔恨莫及,希望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杨某诚恳交代犯罪经过,认罪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

    同时,被告人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害人深表同情和歉意,并与被告人潘某、舒某达成赔偿协商,赔偿了各项损失9000元,得到了潘某、舒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最后,本辩护人恳请法院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项第4点中关于“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精神,在对被告人杨某定罪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对杨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黄锦旗 律师

           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

审理结果:

  2010年7月12日,崇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崇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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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锦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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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1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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