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锦旗律师亲办案例
兄为打井引纠纷三人殒命 弟无通谋伤他人不构共犯
来源:黄锦旗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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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0年2月,被告人宋兄、宋弟准备在崇阳县金塘镇东岳村六组下新坑挖泥窝打一口水井引水到家中使用,受同村同宗族的三家人多次阻扰,发生纠纷。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宋兄、宋弟携带柴刀、角锄、铁锤准备到选定地址挖井时,宋兄在井口遇到试图阻止的四村民,双方发生口角,遂一气之下举起角锄、柴刀连击三人,致三人当场死亡。站在坡下的宋弟与另一村民争吵后,也持铁锤打在一人左锁骨部位,致此人轻伤。命案发生后,二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1年1月15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兄、宋弟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宋兄持锄头、柴刀打死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宋弟手持铁锤致一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判处宋兄死刑,判处宋弟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宋弟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定罪量刑不当,被告人宋弟不构成故意杀人,与宋兄不构成共同犯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刑事畸重。

  2011年11月1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鄂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采纳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宋弟事先与宋兄无共谋,主观上无杀人故意,且其在侵害对象毫无防备下只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对宋弟的定罪量刑部分,认定宋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观点: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根据这一规定,成立共同犯罪以行为人在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犯罪目标,彼此联系,相互配合,结合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这个整体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同时,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就是说,各共同犯罪人通过彼此之间的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在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对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而具体到本案,宋弟与宋兄并无共同的犯罪行为。在宋兄杀害三人的过程中,宋弟丝毫没有参与宋兄针对三人的行为,包括实行行为、组织行为、帮助行为等。宋弟与宋兄彼此无联系、无配合,没有与宋兄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同时,宋弟与宋兄也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宋弟与宋兄事前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不知道宋兄会动手杀人,事后也没有协助宋兄杀害他人,根本没有与宋兄共同追求杀害三人的目的。

  因此,宋弟与宋兄不属于共同犯罪,宋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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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黄锦旗
  • 执业律所:
    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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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1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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